公司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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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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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即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帝王原则下,例外地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1月8日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分别归纳了三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见《九民纪要》第10至12条)。鉴于《九民纪要》的公布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等方面的影响和意义,为充分理解和把握纪要的内容和精神,笔者结合司法实务,对《九民纪要》归纳的人格混同判断标准、构成因素及补强因素进行研究与梳理,以期为实务提供参考。
一
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
人格混同,即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实务中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的标准主要考量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九民纪要》出台后明确,法院在审查人格混同案件时,关键看公司是否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而将是否存在业务、人员、住所等方面的混同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因素纳入考量。
公司拥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作为认定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源于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人格。如果公司不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意思,那么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也就不复存在;如果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也就无法对外承担责任,自然没有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必要[1]。但对于“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这一判断标准较为抽象,《九民纪要》第10条进而列举了“六大”认定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对司法实操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最高法亦指出,对于所列举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一般不会仅基于一种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2]。下面,笔者将结合司法实务,对六项考虑因素进行逐一解读。
二
认定构成人格混同的六大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其出资的财产就成为公司的财产,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公司资金或财产的支配行为应该依据公司的独立意思,而非股东的个人意思作出。依《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若公司财产被股东挪用,则其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随之下降,不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
满足该情形的第一个条件是“无偿使用”。若股东不是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例如公司偿还股东为公司垫付的资金,并做了财务记载,则不认为构成财务混同。【参见(2019)京0105民初70741号】
满足该情形的第二个条件是“没有财务记载”。有观点认为,只要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就构成人格混同,而不管是否作财务记载。对此,最高法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回应,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活动,有财务记载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恰恰证明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
如在(2019)湘民终711号案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超等人向公司借款未归还,侵占公司资产,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公司利益。湖南高院经审查认为,王超等人与公司之间的相应款项记入了公司财务账册的其他应收款,并非无偿使用资金、财产且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该资金用来偿还王超等人的自身债务且不做财务记载的情形,被上诉人王超等人是否归还相关款项,涉及其与楚惟公司之间的借贷或借用关系,但不足以认定为王超等人的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侵占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二)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股东在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况下,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与第一种情况中股东本人无偿使用公司的资金或财产实质相同,都损害了公司的财产独立和意思独立。股东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应由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并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虽然享有资产收益权,但并不能支配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自身债务,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基于独立意思行使。
股东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况需要重点注意,因为股东利用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是财产混同的常见情形之一。“关联公司”,指任何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业务关系或者投资关系之一的集合体[3]。鉴于关联公司间的业务往来或投资关系,股东有了利用该关系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的途径,使得关联公司能无偿使用公司财产,公司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
如(2020)最高法民终5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盛安公司系承揽案涉工程的中标人,美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林强作为盛安公司股东,将盛安公司应付给美亚公司的工程款划转给其哥哥林伟控制的铭德公司无偿使用。林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使铭德公司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款,损害了债权人美亚公司的利益。法院认定本案系股东用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况,铭德公司与盛安公司构成财务混同。
(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会计账簿能够全面记录会计主体经济业务事项,反映会计主体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状况以及与其他单位资金往来状况。没有独立的账簿一方面反映出会计主体的财产可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混同,另一方面反映出会计主体缺乏管理其财产的独立意思。因此,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时候,会计账簿是很好的参考标准。
如在(2020)苏06民终2358号加工合同纠纷中,债权人华喜公司主张,股东杨敏、葛晓峰收取其控股公司东峰公司加工费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法院认为,杨敏认可自2017年开始,其与葛晓峰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东峰公司的加工款,而上述款项在东峰公司财务报表中不作记载,不能排除其与葛晓峰长期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存在。杨敏虽抗辩其曾向东峰公司出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该事实并无出借手续及相应财务凭证予以佐证,由此亦导致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难以区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四)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是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的背离,包括公司盈利收入不符合法定的分配程序,公司盈利在公司和股东之间随意转移、不分彼此地支配使用两种情形。依据《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才能分配于股东。若股东直接截取公司利润作为自身收益,或者不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转移公司盈利,则将动摇公司持续经营发展的基础和支配公司盈利的决策能力。
陕西高院在(2020)陕民终811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指出,田苏辉作为宏兴乳业公司股东,先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的应收账款,再向宏兴乳业公司转入款项,整个货款流转过程缺乏监管和财务记载。该行为已经完全破坏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的界限,已经无法区分田苏辉是否向宏兴乳业公司支付了完整的货款,是否存在挪用或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九民纪要》中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行为。
(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公司法》第171条第2款明确,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属于公司财产的一种,公司财产指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货币金钱、实物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无形财产,还包括通过对外负债、资产收益、经营收益等途径所取得的财产。股东若将公司财产记载于自己名下,并占有、处分该财产,会导致公司正常运行和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将被股东侵占,损害公司的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如(2021)黔03民终7082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债权人名邦公司主张,扬帆公司股东许昌隆与扬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法院经审理查明,扬帆公司将公司债权人用来抵偿工程款的四套房产直接变更到许昌隆名下,许昌隆自述扬帆公司以房屋抵偿自己的业务提成,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即便扬帆公司需向许昌隆支付业务提成,扬帆公司将本属于公司的收益直接记载于股东许昌隆名下的行为,符合“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情形”,构成人格混同。
(六)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最高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表明,由于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所以增设兜底条款以囊括其他造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
如安徽石台法院在(2019)皖1722民初146号案中认为,股东滥用公司决策权的行为会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李京鸿作为亚旅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决策人,以亚旅公司名义借款后,除自身提供担保外,还滥用其他公司的决策权,利用受其控制的其他公司为亚旅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明显超出了企业正常的经营范围,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各公司与李京鸿各自债务无法区分、法人独立人格混同。
三
人格混同的补强因素
《九民纪要》第10条第二款明确,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虽然《九民纪要》提出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住所混同并非认定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但考虑到实践中情况的复杂性和举证的困难性,了解这些补强认定因素同样对当事人举证有所裨益。
(一)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往往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经营着相同的业务活动,且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股东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债权人无法明确区分债务相对人,便于股东暗中转移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最高法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公司人格混同问题的经典裁判案例,对人格混同的补强因素进行了详细分析。在业务混同方面,法院认为涉案的三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实际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家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法院据此认定三个公司在业务方面存在混同。
(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公司的独立意志通过公司机关体现,而公司机关成员的过度兼任,比如两公司股东完全一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将严重损害公司的独立意志。股东与公司财务、出纳工作人员的一致,更是为股东不作财务记载,无偿使用公司财产提供了便利,增大了公司丧失财产独立性的风险。
同样是在上述最高法第15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三家公司有共同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三家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故而三家公司在人员方面存在混同。
(三)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公司的住所地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股东与公司的住所地一致,即说明股东与公司有可能使用同一办公设施 ,并就这部分经营场所、设备等财产权利的归属存在混同。
(2019)辽09民终188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指出,根据当事人原审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记载,邵阳阜新分公司的住所地与辽宁功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实际住所地一致,构成住所混同。
结 语
公司人格独立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公司人格独立是“常态”,公司人格否认是“例外”。若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严重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公司有限责任这堵稳定股东投资风险的“防火墙”便被股东推倒,股东个人财产也将可能成为债权人追索的目标。因为否认制度是在公司股东具有滥用行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特定情况下突破一般规则,以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盘否定、彻底否定,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裁定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并不必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判决,也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其他债权人对该公司提起人格否认诉讼的,可以将法院在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
[1]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二庭,2019年12月1日,第149页、第151页;
[3]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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